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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職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指名商調,或依第21條之1規定先派代理並依限送審者,其調任後得以併計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所定應繼續履行服務義務期間一案

主旨:有關現職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指名商調,或依第21條之1規定先派代理並依限送審者,其調任後得以併計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下稱訓練進修法)第15條所定應繼續履行服務義務期間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教育部114年12月30日臺教人(五)字第1140137250號書函辦理。
二、查訓練進修法第15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2倍;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結束,其應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第2項)前項進修人員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
三、經查上開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係為配合任用法商調程序及促進機關間人才交流,使公務人員於符合指名商調法定調動時,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以合併計算。爰現職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指名商調,或依第21條之1規定先派代理並依限送審者,其調任後得以併計訓練進修法第15條所定應繼續履行服務義務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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