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助事項 |
相關表格 |
申請期限 |
應附證件 |
補助標準 |
說明 |
結婚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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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之日起三個月內 |
1.結婚證書影本一份 2.戶口名簿或詳細記載之新式戶口名簿影本一份 |
二個月薪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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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雙方同為互助人均得申請。 2.離婚後再與原配偶結婚者,不得申請。 |
生育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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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 |
1.出生證明一份 2.出生登記戶籍謄本或或詳細記載之新式戶口名簿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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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個月薪俸額 |
1.補助基準:按事實發生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薪俸額之平均數計算。 |
全民健保加保 |
2.附出生登記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或詳細記載之新式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外籍人士須檢附居留證影本 |
1.如不擬於本校加保者,不須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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眷屬喪葬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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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 但申請居住大陸地區眷屬之喪葬補助者,其申請期限為6個月。 |
1.死亡證明一份 2.死亡登記除戶戶籍謄本 或詳細記載之新式戶口名簿一份 3.申請人本人現住戶戶籍謄本或詳細記載之新式戶口名簿一份 *申請(外)祖父母喪葬補助,應另檢附無子女或子女未滿20歲或子女無力謀生證明、前一年度所得稅申報受扶養親屬證明等。 |
1.父母、配偶死亡五個月薪俸額 2.子女死亡三個月薪俸額 |
1.父母、配偶以未擔任公職者為限。 2.夫妻或其他親屬同為公教人員者,對同一死亡事實,以報領一份為限。 3.子女以未滿二十歲、未婚且無職業者為限。但未婚子女超過二十歲以上在校肄業而確無職業或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或確實殘廢不能自謀生活,需仰賴申請人扶養並經機關學校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4.申請(外)祖父母喪葬補助,以(外)祖父母無子女或子女未滿二十歲或年滿二十歲無力謀生,因而必須仰賴申請人扶養經查明屬實者為限,其補助標準為5個月薪俸額。 |
眷屬死亡之日起十年內 |
1.被保險人及眷屬均為本國人者免附,但請領繼父、繼母案件仍須檢附 2.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請領眷屬喪葬津貼協商切結書(依銓敘部108年2月26日部退一字第47437232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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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父母、配偶死亡三個月保俸
2.12歲—未滿二十五歲子女二個月保俸 3.12歲以下子女一個月保俸 |
1.眷屬以父、母、配偶及已為出生登記至未滿二十五歲之子女為限。 2.父母、兄弟姐妹同為被保險人,得任擇一人請領(不得重複請領),一旦領訖,不得申請退還改由他人請領。 3.繼父母或大陸地區眷屬眷喪津貼請領,請洽人事室承辦人專案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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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保退保 |
事實發生即可申報 |
未於本校加保者,不須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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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能給付 |
公保失能給付請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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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確定成殘日期起十年內 |
1.失能給付請領書 2.失能證明書 |
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者,檢附公教人員保險醫療診斷書及因公積勞考績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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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給付 |
公保死亡給付 (現金給付請領者請洽人事室承辦人) |
被保險人死亡日期起十年內 |
1.現金給付請領書及領據:請洽人事室承辦人 2.死亡證明文件 3.法定受益人證明書 4.被保險人死亡登記戶籍謄本或詳細記載之新式戶口名簿 5.法定受益人現戶籍所在地戶籍謄本或詳細記載之新式戶口名簿 |
1.受益人因僑居國外須委託親友代領時,應檢附委託書。 2.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者,檢附公教人員保險醫療診斷書及因公積勞考績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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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教育補助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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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學年上學期於十月二十五日前、下學期於四月十日前向本機關或學校申請。 |
國中、國小無須繳驗收費單據;公私立高中(職)以上繳驗收費單據,如係繳交影本應由申請人簽名。又未能繳驗收費單據者,得以其他足資證明繳付學雜費(支付)事實之證明文件,併附原繳費通知單申領。 |
1.以在台澎金馬地區居住,就讀政府立案之公私立大專以下、小學以上學校肄業正式生為限。 2. 子女以未婚且無職業需仰賴申請人扶養者為限。公教人員申請子女教育補助時,其未婚子女如繼續從事經常性工作,且註冊之日前6個月工作平均每月所得(依所得稅法申報之所得)超過勞工基本工資者,以有職業論,不得申請補助。 3.夫妻同為公教人員者,其子女教育補助應自行協調由一方申領。 4、未具學籍之學校或補習班學生,或就讀公私立中等以上學校之選讀生,或已獲有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享有公費、減免學雜費之優待,或已領取其他政府提供之獎助,或全免或減免學雜費者,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但領取優秀學生獎學金、清寒獎學金及民間團體所舉辦之獎學金,不在此限。又未具上開不得申請情形,惟其實際繳納之學雜費低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者,僅得補助其實際繳納數額。 5、公教人員請領子女教育補助,應以在職期間其子女已完成當學期註冊手續為要件。其申請以各級學校所規定之修業年限為準。如有轉學、轉系、重考、留級、重修情形,其於同一學制重複就讀之年級,不再補助。又畢業後再考入相同學制學校就讀者,不得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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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檢查補助 |
依一般請款程序報銷 |
會計年度內 |
收費單據正本 |
(111年1月1日起最高補助4500元) |
1.編制內四十歲以上之教職員 (四十歲以上人員,指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滿四十歲者,故當年度滿四十歲者於次年度才可提出申請)。 2.以二年檢查一次為限。 3.收據未註明健檢者,檢附醫生診斷證明。 6.自105年1月1日起,公教人員應至經衛福部評鑑合格、經醫策會健康檢查品質認證,或經勞動部認可辦理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實施一般健檢。 8.113年度各醫院辦理「中央機關(構)員工一般健康檢查補助基準表」第一類人員及簡任第10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主管人員之健康檢查項目及收費標準一覽表) 9.114年度各醫院辦理「中央機關(構)員工一般健康檢查補助基準表」第一類人員及簡任第10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主管人員之健康檢查項目及收費標準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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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113.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