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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6項所稱「個人才藝表現」之界定一案,請查照。

主旨:有關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6項所稱「個人才藝表現」之界定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有關教育部114年1月7日臺教人(二)字第1140000806號書函辦理。

二、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15條規定:「……(第6項)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

三、銓敘部重行界定所稱「個人才藝表現」,如涉及手作品製作,須係公務員以展演創作或藝術表演活動展現自身技藝,並於展演上開創作或表演活動現場販售之手作品,使得按該項規定,認屬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上開所稱「手作品」,係指本人運用自身知能自行以純手工或使用工具輔助個人手工製作之物品,未涉及僱用他人生產或以機器大量生產或設廠製售者。惟該手作品如涉及服務法第15條第2項「領證職業」或同條第6項「智慧財產權」範疇,仍須依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涉及「食品」範疇,則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等規定辦理登錄相關事宜。

四、有關銓敘部109年8月18日部法一字第1094957584號電子郵件、112年3月2日部法一字第11255426261號及第11255426262號電子郵件,以及銓敘部歷次解釋與銓敘部114年1月2日部法一字第11457794281號令釋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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