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原服務機關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辦理時,商調機關經依規定確認後即得比照同條第4項規定據以調用一案,請查照。
主旨:有關原服務機關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辦理時,商調機關經依規定確認後即得比照同條第4項規定據以調用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教育部115年9月30日臺教人(二)字第1150098518號函辦理。
二、有關旨案說明如下:
(一)依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略以,除擬調人員有自願放棄過調、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而不予同意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原服務機關應於收受商調函次日起1個月內回復外,均應決定「過調日期」;倘有延長過調日期之必要者,亦應於依限函復時,併予敘明理由。
(二)據上,原服務機關縱依規定於收受商調函次日起1個月內回復,若函復時欠缺明確過調日期,或遇有延長過調日期卻未敘明理由等情事,商調機關宜先向原服務機關確認,並視其回復情形再請其依上開規定回復(延長)過調日期或敘明延長過調理由。
(三)如經確認後,原服務機關仍未依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辦理,商調機關得比照同條第4項規定,視為以原服務機關收受商調函之次日起2個月之期滿日為過調日期,據以核發派令。
說明:
一、依教育部115年9月30日臺教人(二)字第1150098518號函辦理。
二、有關旨案說明如下:
(一)依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略以,除擬調人員有自願放棄過調、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而不予同意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原服務機關應於收受商調函次日起1個月內回復外,均應決定「過調日期」;倘有延長過調日期之必要者,亦應於依限函復時,併予敘明理由。
(二)據上,原服務機關縱依規定於收受商調函次日起1個月內回復,若函復時欠缺明確過調日期,或遇有延長過調日期卻未敘明理由等情事,商調機關宜先向原服務機關確認,並視其回復情形再請其依上開規定回復(延長)過調日期或敘明延長過調理由。
(三)如經確認後,原服務機關仍未依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辦理,商調機關得比照同條第4項規定,視為以原服務機關收受商調函之次日起2個月之期滿日為過調日期,據以核發派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