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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務員得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擔任獨立董事一案,請查照。

主旨:有關公務員得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擔任獨立董事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教育部112年8月7日臺教人(二)字第1120073738號函辦理。
二、查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2項)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但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並經服務機關(構)事先核准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事先核准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三、復依銓敘部歷來解釋服務法所定「董事」均包含「獨立董事」,是依現行服務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公務員尚非不得擔任獨立董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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