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部轉知銓敘部就112年7月7日部法一字第11255919391號令釋關於公務員兼職「免經備查」之補充說明一案,請查照。

主旨:有關教育部轉知銓敘部就112年7月7日部法一字第11255919391號令釋關於公務員兼職「免經備查」之補充說明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教育部115年1月13日臺教人(二)字第1150003846號書函辦理。
二、銓敘部112年7月7日相關令釋所定「免經備查」之適用情形,係在服務法第15條第2項及第4項但書規定之範圍內,就規範密度較低者,採相對寬鬆之補充規定,惟是否符合免經備查之兼職態樣,仍宜由權責機關(構)視具體個案實情加以綜合判斷。
三、又服務法第15條就公務員兼職事項所定「應經同意」與「報經備查」之程序規範,各有不同之法定要件,且前開函亦釋明該條所定「同意」係屬法律行為生效之要件,故公務員應經同意之兼職,除符合服務法第15條第8項授權訂定之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第10條所定例外事後同意之情事外,於權責機關(構)未作成同意之前,公務員尚不得兼任之;「備查」則指公務員將應經備查之兼職陳報或通知權責機關(構),使權責機關(構)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有所知悉即足,且同辦法第5條亦規定,公務員報請服務機關(構)或上級機關(構)備查之兼職,經認定屬應申請同意者,應通知公務員申請同意,爰權責機關(構)對於公務員陳報或通知之兼職,倘經審認確實不符得予備查之要件,仍應本於權責不予備查。是公務員如未事前陳報或通知應經備查之兼職使權責機關(構)知悉,或自行認定其兼職態樣屬免經權責機關(構)備查,倘其事後經權責機關(構)發現並認定屬應報經機關(構)備查之兼職情形,而該員亦事後報請備查補正,權責機關(構)仍得予以備查並請其注意改善;至該項兼職如有持續性且違反法令之情形,則應本於監督管理之職權,命其立即停止該項兼職,並依服務法第23條規定,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