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考試院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教育部114年10月8日臺教人(二)字第1140105294號函辦理。
二、旨揭施行細則主要修正第21條規定,重行規範指名商調之函商程序,係指商調機關函致擬調人員之原服務機關協商決定過調日期事宜,並明定函商程序辦理期限等。相關注意事項補充說明如下:
(一)依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各機關擬任用其他機關人員時,應函商原服務機關決定過調日期,原服務機關並應於收受指名商調函(以下簡稱商調函)次日起1個月內回復,除擬調人員有自願放棄過調、於法律規定限制轉調期間,或本細則第21條第1項但書所定任職未滿6個月且無第2項不得拒絕商調之情形者,原服務機關應依實際情形函知商調機關外,其餘均應函復過調日期,且該過調日期即為擬調人員至商調機關之報到日,並由其派免權責機關據以核發派令。
(二)明定過調日期不得逾原服務機關收受商調函之次日起3個月,如有第21條第3項各款所定情形,過調日期最多得延長3個月。且派令生效日期應併予考量公務員服務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1個月內到職期限,避免擬調人員實際到職日期違反上開(延長)過調日期規定。
(三)擬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實際任職未滿6個月,且無第2項所定機關不得拒絕商調之情形者,仍須經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任。又如擬調人員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6條、任用法第22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4條第5項等規定仍受有轉調機關之限制,原服務機關應依其受限制轉調情形函復處理,並無法排除相關法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