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務員不得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之判斷事宜一案,請查照。

主旨:有關公務員不得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之判斷事宜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教育部112年10月26日臺教人(二)字第1120105650號書函辦理。
二、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2項)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對於公務員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不論有無收取報酬,均有違服務法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
三、前開公務員不得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之判斷事宜,說明如下:公務員與他人約定為其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即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反之,則應視公務員所為事務涉及商業行為程度與性質,就整體目的、時間頻率及所得利益等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綜合判斷是否屬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而違反該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