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適用情形之一案,請查照。

主旨: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適用情形之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教育部112年5月10日臺教人(二)字第1120044140號書函辦理。
二、為落實建構友善生養職場環境規定意旨,現職公務人員另參加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他機關實施訓練,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者,得類推適用任用法第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認屬具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所定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依該條規定先派代理並依限送審,不受舊考試轉調機關範圍限制,並以一次為限。
三、至前述人員於舊考試之限制轉調期間內,得再轉調之機關範圍,以先行派代送審所任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舊考試限制轉調範圍內之機關為限。另渠等訓練期滿取得新考試及格資格後,得改以新考試銓敘審定,如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所定情形,應依該條規定重新銓敘審定俸級,附為敘明。